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徹底剖析親民黨版「和促法」草案


/張葆源

 親民黨版的「海峽兩岸和平促進法」草案充滿違背立法原則的矛盾,並隱伏體制衝突的憲政危機,還想藉由「九二共識」和「四不一沒有」的法律化,將兩岸分治的實然狀態整合成一個國家,強烈威脅著國家主權和憲政體制。

 該草案一旦完成立法,不但將摧毀權力分立的制衡機制,更嚴重的是,台灣的國家法地位將因國內立法而自我限縮,進而塑造出台灣人民同意邁向政治統合的假象,逐步把自己內化為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份。

 一、違反民主原則

 該草案最引人非議之處,就是國親等在野黨企圖利用國會多數的優勢,替二千三百萬人民決定台灣前途,設定與中國合併的單一軌道。

 這種立法,無視人民對國家前途的意見分裂,直接割棄反對統一的民意,並利用威權時代的政治主張來囿限台灣人選擇國家前途的權利,強調「海峽兩岸均堅持一個中國的原則」(九二共識),澈底顯露出政治權謀的考量,是一部違反民主原則的意識形態法案。

 二、矛盾疏漏的法案內容

 (一)法案文字充滿歧義

 第一條明定:「在『四不一沒有』及『九二共識』前提下,為化解戰爭危機,促進台灣海峽兩岸和平,以確保中華民國憲法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台灣地區人民生活福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制定本法。」

 從文義看來,第一條就違犯兩大謬誤:
 (1)無視不同意見,濫用國會多數,將極具爭議的政治詞彙置入法律;
 (2)法律文字力求明確,法案中若出現專有名詞,應先進行名詞釋義,以降低適用時的爭議。但草案僅在立法說明中解釋,條文卻隻字未提。
 這種粗糙立法,不但會引發憲政體制和國家主權的劇烈震盪,適用時,亦將釀生解釋上的爭議。

 (二)法律概念有失嚴謹

 雖然立法技術可適度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抽象概念,但草案中規定「兩岸和平協商特別委員會」委員的資格必須是「認同中華民國憲法之公正人士」,則難以驗證,因為「認同」與否,係屬內心活動,外觀上不易察知。如果口頭上認同,內心持相反看法,要如何排除這些人士?

 (三)嚴重立法疏漏

 草案總說明第六項稱「透過立法成立特別的任務型委員會,由各政黨推派代表,進行兩岸和平議程的協商。協商議定需經全體人民表決同意後,再與政府相關部門組成委員會,落實推動兩岸和平。」然而,細查十四條條文,只有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兩岸和平協議之簽訂,須經立法院審議,並交付公民複決通過,始生效力。」卻遍尋不著「與政府相關部門組成委員會」的任何規定。

 須知,立法說明只能做為解釋法律時的參考依據,只有立法說明卻無條文規定,是不能拘束任何人的。不知起草者是有意忽略,還是根本沒發現,才會擬出這種牛頭不對馬嘴的法案。

 三、對台灣主權的影響

 以國際法的角度看,主權應具有最高、絕對、不可分割、不可讓渡等性質。站在主權國家的立場,「海峽兩岸和平促進法」草案對台灣將產生何種不利影響?分述如下:

 (一)政治上的影響

 要談「海峽兩岸和平促進法」草案的政治效應,可藉大韓帝國從獨立國家逐步喪失主權的過程窺其梗概。

 1905年,日韓簽訂第二次協約,韓國成為日本的保護國,當時日本高倡日韓合併論,韓國最大的政治結社「一進會」也力主合併。1910年,大韓帝國總理李完用與日本代表寺內正毅簽訂「日韓合併條約」,大韓帝國將主權讓與日本,日本則把韓國併入版圖。

 對照之下,中國對台灣,就像當年日本對韓國一樣,都具有領土野心,加上內部也有尋求「統合」的聲音,所以,試圖把兩個國家「合併」為一個國家。

 雖然時空環境不同,不能一概而論,但反觀自我矮化的「海峽兩岸和平交流促進法」草案,到處流露出視中國為宗主國的心態,台灣在某種程度上,似乎隱伏著日韓合併前的政治氣氛,只是操作手段不同,一為國際條約,一為國內立法。

 因此,台灣一旦通過這部法案,就等於向中國做出「合併」的暗示,在這個大前提下,中國當然願意對台灣釋出「善意」,台灣則須逐漸放棄國家的基本權利,仰承中國鼻息,參與無關痛癢的「非政治性國際組織」,從經貿整合、文化交流,最後完成政治合併。

 (二)國際法上的影響

 從國際法的角度解析,這部草案的爭議焦點在於主權法律屬性的轉換,就是使台灣的「外部主權」遞減,僅存「內部主權」。換言之,這部草案亦可視為國會立法追求與他國合併的「主權讓渡法案」。

 何謂「讓渡」(alien)?個人放棄一部或全部自主權,把事務決定權委由他人處理,就是權利讓渡行為。同理,國家把事務決定權的一部或全部委諸其他國家、國家聯合或國際組織處理,就是主權讓渡行為。一般習稱的「美利堅合眾國」,原文中的「United States」,本意就是「國家的聯合」,各國(state,州)把部份主權讓渡給聯邦後,雖仍保有憲法和法律,但因失去外部主權,已經不是真正的獨立國家。

 由此觀之,「海峽兩岸和平促進法」草案雖未明定讓渡主權或領土,惟細究全文,卻僅見摘除獨立國格的立法權謀,例如與中國協商參與非政治性國際組織,就等於須經中國同意才能參與國際組織;如此一來,將嚴重削弱台灣的國家法性格,自陷於中國附庸的地位。

 同時,國際社會也會根據台灣的國會立法,重新檢視台灣的主權和國際生存空間,把台灣定義為「準香港地位」。種種跡象顯示,該草案似乎有意呼應中國的法律戰,替「台灣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扮演開路先鋒,用意令人質疑。

 (三)主權變動涉及人民保留,國會無權決定

 主權變動,涉及人民保留的理論,所謂「人民保留」,又稱「憲法保留」,係指憲法未將某些權力授予國家機關,只保留給主權者國民自行決定,即使人民選出的國會都無權擅自作主。憲法規定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立法院只能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不包括「替人民行使主權」,故主權應屬「人民保留」事項。

 台灣與中國是否屬於同一個國家,事涉主權,非國會所能單獨決定。然而,該草案卻預設統一前提,企圖使「九二共識」成為法律條文,讓「一個中國」成為台灣前途的唯一選項。

 這種立法事項,顯然涉及人民保留,應透過公民投票徵詢公意,國會無權透過立法決定台灣的主權歸屬。

 四、毀壞權力分立

 (一)挑戰分立制衡的憲政原理

 第一條宣稱要「確保中華民國憲法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但全案卻隨處可見破壞權力分立,侵奪其他國家權力的條文。讀來心驚膽顫,不禁令人想到孟德斯鳩在「法意」中提到的一段話,他說:「當立法權和執行權集中在同一人或同一群執政官時,自由便不復存在;因為人民將害怕君主或元老院制定殘暴的法律,並用殘暴手段執行之。」

 不論是洛克提出的二權分立,或孟德斯鳩確立的三權分立,乃至孫中山獨創的五權分立,都強調國家權力必須分開,才不會恣意侵害人權。今天,立法院已經用行動來證明先哲的理論,就是權力集中,必然滋生流弊。

 該草案說要「維護中華民國民主法制」,但從內容看來,其實是一部拆解中華民國憲法的法律案,違憲情形昭然。就像這幾年在野黨的表現一樣,雖然吶喊「捍衛中華民國憲法」,行動上卻恣意毀壞憲法的嚴整性,不僅放任監察院這個憲法機關陷入瀕死狀態,更成立一個侵犯司法權和監察權的「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他們不惜毀憲,目的就在奪權。

 (二)侵犯總統權及行政權

 草案第二條洋洋灑灑列出「兩岸和平協商特別委員會」十一項職掌,包括:簽訂「兩岸三通協議」、建立「兩岸非軍事區」、簽訂「大陸台商保障協議」、建立「兩岸自由貿易區」、「台灣農產登陸,大陸旅客抵台」、簽訂「大陸台商醫療及子女教育協議」、簽訂「兩岸金融交流與監督管理協議」、「兩岸兩席,共同參與非政治性國際組織」、成立「兩岸高峰會議」、簽訂「兩岸和平協議」、其他有助於維持海峽兩岸和平之措施。

 上開規定,嚴重侵奪行政權及總統權,因為締約、宣戰、媾和,本屬總統權限,至於自由貿易、金融交流、農產登陸、台商權益等問題,亦屬行政權之範疇。就行政職能的分工而言,「兩岸和平協商特別委員會」的權限涵蓋陸委會、國防部、經濟部、農委會、交通部、教育部、衛生署、財政部、金管會、外交部等部會的職權,令人嘆為觀止。

 從第二條賦予的權限看來,「兩岸和平協商特別委員會」的權力作用,似乎是行政主體單方面行使統制管理的行政行為,隱然具有高權行政的屬性,已經嚴重僭越傳統執行權的領域。

 五、違反人權保障的憲法宗旨

 (一)適用救濟法令有爭議

 第七條規定:「本會議決議事項,經依前條程序確定或生效後,對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具拘束力,各機關或公務人員有拒不執行者,本會得移請司法及監察機關依法懲處。」

 該草案在國會之下設立性質特殊的委員會,又賦予行政執行的權力,並得不經調查、申辯,就直接移請懲處,程序上流於輕率,更可能引發民、刑事、行政爭訟法制的適用疑義。

 首先,委員會的決議,其性質不等於國會決議,更不是國會的立法作用,反而具有行政作用的內涵,尤其對人民直接發生拘束力的部份,似具有「下命權」的性質,但下命權是行政機關命令人民負擔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該委員會並非行政機關,其決議不應該是「下命權」,性質相當混淆。

 尤有甚者,若不釐清權力作用的性質,除了執行上的疑義外,還會產生救濟上的流弊,因為人民的權利或利益受公權力不當侵害時,雖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但前提必須是「行政處分」。

 從第七條看來,決議雖看似行政作用,委員會卻不是法律上的行政機關,因此,人民對於「兩岸和平協商特別委員會」的決議若有不服,將無法適用行政爭訟法令,只能靜候懲處,這種設計顯然違背「有權利就有救濟」的法理。

 (二)剝奪公務員的保障權

 基於保障公務員的立場,公務員執行「兩岸和平協商特別委員會」的決議若有違憲違法之虞,應有陳述意見的權利,但草案並未設此機制;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公務人員認為命令違法,得報告長官,情節嚴重的話,甚至可採取不服從態度,但前提必須是「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由此可見,公務員對於該委員會作成的決議,顯然無法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的規定。

 再者,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的規定,公務員懲戒權的移送主體必須是公務員所屬機關,不是沒有隸屬關係的機關,該草案如果要在現行法制外另設移送規定,就應賦予公務員申辯、再審議等救濟管道,但都付諸闕如。

 (三)侵犯人民自由權

 該草案自定「一個中國」前提,又把制度設計成追求「一個中國」的目標,而且明定議決事項對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具拘束力。如果人民發表反對「一個中國」的言論或組織不同政治主張的團體,必然會牴觸其立法宗旨,該委員會是否會用決議加以禁止?

 因此,明定直接拘束人民的條款,將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的表現自由和第十四條的集會結社自由。

 六、「兩岸和平協商特別委員會」的組織性質

 該草案為了促進「兩岸和平」,設計出一個涵括各種國家權力的機關,屬於組織法兼行為法的混合立法。綜觀第二條到第十二條,雖然詳細規定委員會的組成和運作,卻留下更多疑義:

 (一)委員會的隸屬

 該草案擬於立法院設置「兩岸和平協商特別委員會」,其成員並非現任立法委員,故非屬國會之特種委員會;但從任期、委員背景看來,委員會應係設於國會的獨立組織,型態類似「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所不同的是,「兩岸和平協商特別委員會」的權限大幅擴張,非真調會所能比擬。

 再看第八條,規定「本會於立法院每會期開議後一週內,對立法院提出工作報告。立法院於必要時,得決議要求本會進行專案報告。」第九條又規定「本會預算,由立法院編列之。」可見,該委員會不但須向立法院負責,連預算都由立法院編列,似應隸屬於國會。

 (二)組織定性困難

 該委員會不像海基會,海基會是政府出資設立的私人團體,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屬於間接行政,本身不是國家行政組織的一環,定位明確。然而「兩岸和平協商特別委員會」既想取代海基會的功能,又要兼行陸委會的職權,本身卻隸屬於國會,很難定位其屬性。

 再從國家賠償法的角度觀察,該委員會若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賠償義務機關究竟是委員會本身呢?還是立法院?

 (三)逸脫監督的怪異組織

 該委員會並非憲政體制下的國家機關,卻兼具不同國家機關的權力,任何民主國家若需要這種機關,也會明定於憲法,使之成為「憲法機關」。然而,在野黨在憲政體制外,竟想透過立法創設國家機關,所以,設計出斲傷權力分立的怪異組織,違憲情形不辯自明。

 再者,該委員會的預算由立法院編列,從組織層級分析,它究竟是機關,還是機關單位?恐怕連起草者也說不清楚。更何況,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僅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該委員會根本不受規範,只要不違背國會多數黨的意見,其決議就具有形式上的「正當性」,試問人民要如何監督?

 七、一廂情願的政治想像

 (一)放棄國家地位能謀取和平嗎?

 草案總說明指出,想仿效東西德的「基礎條約」來簽訂兩岸和平協議,殊不知,戰後德國在占領體制下一分為二,土地、人口及國力居於優勢的西德堅持「一個德國」原則,任何國家只要和東德發展外交關係,西德就和該國斷交(例如前南斯拉夫聯邦和古巴),直到一九七二年,西德放棄圍堵政策,兩德因而簽訂基礎條約,前提就是互相承認對方為主權國家。

 在野黨若有意仿效兩德模式,就應從這個角度進行理解,要求中國承認台灣為主權國家,才是正道。

 然而,若把「九二共識」納入法律,就等於把「一個中國」明文化,台灣在國內法上將成為中國的一部份,如此一來,簽訂和平協議的基礎完全消失,這種設計豈不矛盾?

 (二)單方面意思表示,如何對中國產生拘束力?

 第二條立法說明的第十一項指出,在「四不一沒有」及「九二共識」的前提下,台灣不獨,中共不武,雙方簽訂和平協議,保證兩岸維持現狀五十年。這段話,除去北京領導人的招安口吻後,就只剩下台灣在野黨的夢囈,因為台灣國會的立法意旨怎能拘束中國統治者的意志?

 (三)中國願意創設一個對等機關來對談嗎?

 第三條立法說明指出,「兩岸和平協商特別委員會代表台灣人民,與中國大陸可充分代表民意的『對應機關』,共同推動兩岸和平議程與協商」,更是徒具想像的空論,因為立法院創設一個橫跨國家權力的憲政怪獸後,竟然期待中國也有一個「可充分代表民意的對應機關」來進行對談,豈不荒謬?

 (四)「兩岸兩席,共同參與非政治性國際組織」的詭異辯證

 「兩岸兩席,共同參與非政治性國際組織」的說法更是荒謬,單從文義解釋,顯示台灣只願意參與「非政治性」國際組織(亦即NGO),然而,這部份台灣早已努力多年,根本不需和中國協商;再觀察立法說明,要「促使大陸協助台灣進入非政治性國際組織,因應全球化趨勢與需要」,更證明該草案有意透過立法鎖住台灣的法地位,剝奪台灣參與「政治性」(政府間)國際組織的機會,使台灣呈現準特別行政區的屬性,因為香港也是以這種身分參與非政治性國際組織的。

 我們必須注意,兩德統一後,原東德的國際法人格(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ality)消失,完全喪失參與國際組織的權能。而南北韓之所以能在國際組織上占有兩個席次,其前提正是「兩個國家」,不是「一個韓國」。目前,台灣的實然狀態是獨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有效管轄權之外,如果我們立法限定自己只能參與「非政治性」國際組織,而且必須取得中國同意,那麼台灣不完整的國際法人格將益趨萎縮,終至消滅。

 八、「海峽兩岸和平促進法」草案的警示

 該草案立法疏漏、矛盾叢生,卻指出一個不得不令人正視的問題,就是法源。第一條稱立法依據是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增修條文把「中華民國」區隔為兩部份,謂:「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事實上,最早依據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制定的法律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也開宗明義指出:「國家統一前,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兩相對照之下,該草案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實有異曲同功之妙,只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雖然預設統一立場,但未放棄目前的獨立狀態,「海峽兩岸和平促進法」草案則明白接受「一個中國」原則,主動放棄主權國家的法律屬性,自願享有類似香港特區的限制性權能。

 值得注意的是,由於憲法體系依然沿襲大中國架構,連憲法增修條文的前言也揭示「國家統一前」,並據此將中華民國區分為「自由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由此推衍而下的法體系,就算違背現實,司法機關也很難推定其違憲。

 如果在野黨悍然通過該法,未來即使尋求司法解釋,被宣告違憲的部份,或將侷限於破壞權力分立,至於涉及「一個中國」的部份,雖然會產生嚴重的政治效應,但大法官會議依據中華民國憲法進行解釋,恐將陷入猶豫。

 由此可見,如果不從根源著手,重新制定一部確認台灣國家法地位的新憲法,中華民國憲法的內在矛盾將永遠糾纏住台灣,很難解套。(張葆源/民間社團資深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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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