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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0條之規定,縣(市)長的競選活動期間係自投票日前的10日起算,在此期間所為的競選活動,包括造勢與拜票,應皆為集會遊行法第8條所規定,依法令舉行而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活動。
民進黨澎湖縣長參選人蔡見興於11月27日晚間預計的掃街拜票路線,是從菊島之星前出發,走至中正路底寶華飯店後轉彎收隊,途中必須經過位於中正路10號之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據報載,該掃街申請路線係經事先申請,然而,27日晚間,掃街隊伍卻遭警方攔截阻擋,理由是馬英九總統以國民黨黨主席之身分於署立澎湖醫院為國民黨澎湖縣長參選人王乾發站台造勢,而為顧及總統安全,警方要求蔡見興候選人繞道而行,避免衝突。
若蔡見興候選人的掃街拜票路線係業經申請,主管機關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應已事先知悉,若有特殊原因而欲對該路線進行必要限制(要求改道),則只有兩個時點:
第一,依集會遊行法第14條之規定,在許可該遊行路線之「時」;
第二,依集會遊行法第15條之規定,在許可該遊行路線之「後」。
在此事件中,馬公分局若已許可蔡見興候選人所申請掃街拜票路線,那麼,27日晚間警方所為阻街並要求改道之法令依據可能即為集會遊行法第15條。
問題在於,為何警方在蔡見興候選人申請遊行時不要求改道,而係於拜票當時進行此一突襲性的管制?
可能的解釋方式有很多種,舉凡:馬公分局行政作業疏失;國民黨王乾發候選人的造勢晚會雖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之規定不需事先申請,但造勢舞台在蔡見興候選人掃街到該路口時突然搭好,警方亦措手不及,僅得認此一情形為重大事故而依集會遊行法第15條之規定,為維護雙方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而變更蔡見興候選人原申請之遊行路線。
但若採另一種可能的解釋:國民黨王乾發候選人競選總部早已知悉蔡見興候選人所申請之路線,而「故意」將造勢晚會地點設於該路線之上,以挫其士氣。雖然在民主國家中,發生此等情事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但若真的上演在澎湖此一「富而有禮」之邦,作為民主國家規範之中華民國法律又應作如何之評價?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3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
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違反第5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同條第6項規定:「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56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依此,國民黨王乾發候選人競選總部於27日晚間在署立澎湖醫院前設置造勢舞台的行為,應可認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3款規定,妨害民進黨蔡見興候選人之競選活動,應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國民黨黨主席馬英九及王乾發候選人應併受處罰。(李彥賦/台灣青年智庫法律與政府研究中心副研究員)
| http://www.southnews.com.tw | 2009.11.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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