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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違憲馬政府──評中科三期法律爭議


/黃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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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7月30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中科三期停工,行政院長吳敦義認為該裁定不影響已進駐園區開始營運之廠商,而環保署長沈世宏則痛批法院無視「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原則,然兩人對憲法與行政法的理解顯有錯誤,筆者認有詳加辨明之必要,以正視聽。

一、行政法院裁定的主要目的

其實,今年一月最高行政法院已對中科三期環評結論為撤銷判決確定,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之開發許可隨之無效,政府依法應立即停工,以回復原初的合法狀態,但環保署非旦沒有依法停工,反而用公帑刊登媒體廣告痛批法院。

 因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才會在同年七月另以裁定要求停工,簡單的說,此裁定之源由與糾正對象是政府「不停工」的「違法行政行為」,目的就是要求馬政府確實「依法行政」。

 二、開始營運之廠商要停工嗎?

 吳院長雖說尊重法院,卻認為已開始營運之廠商不需停工,但依環評法第十四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也就是說,合法完成環評程序是主管機關許可開發的前提要件,沒有經過合法環評程序,就沒有開發許可。

 而中科三期具有「第一階段環評欠缺健康風險評估」及「未踐行第二階段環評」等重大瑕疵,因此,法院撤銷環評結論,當然使得「開發許可」依法歸於無效。

 再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開發行為....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之規定,廠商之營運符合環評法前開定義「開發行為」之範圍,而中科三期開發許可已因法院撤銷環評結論而無效,則開發行為欠缺許可,廠商繼續營運的正當性與合法性基礎當然不存在。

 吳院長說法院裁判不影響廠商營運,顯然誤解法律。

 此外,環保署雖然針對法院裁定提出抗告,但此抗告的提出,並不會影響法院要求停止執行之效力,廠商依法仍應停工。

 三、法院無視行政程序法「信賴保護原則」?

 沈署長痛批法院沒有論及「行政程序法」,保護開發商之信賴利益;當然,信賴保護原則乃我國行政法之重要原則,並不因開發商非開發許可之處分相對人而不受保障。

 大法官在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理由書揭示:

 「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

 「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故開發商因信賴政府之開發許可而為投資,其信賴利益應予保障。

 但是,觀察環評法第十四條之立法意旨,應認立法者就環評制度所欲維護的公益與開發商的私益間做了價值判斷,優先肯定環評的公益價值高於開發商的私益,因此,明文規定開發未經環評審查,則開發許可無效,此與行政程序法中信賴保護原則(衡量應優先保障當事人信賴利益或公益維護)並無牴觸。

 法院依據環評法為裁判,就環評的公益性與開發商之信賴利益進行衡量,已然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並不需特別指明行政程序法之相同概念條文,此並無違法或矛盾之處。

 四、馬政府應尊重憲法、依法行政

 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司法對行政之違法行為,以裁判進行監督與制衡,同時使行政機關尊重並踐行具民意基礎之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乃民主法治國家之常態。

 因此,馬政府面對中科三期遭法院裁定停工的態度,應是謙卑自省,時時以「依法行政」為念,而對於開發商因信賴政府之許可而投資設廠所受之損失,依環保署最堅持的「信賴保護原則」,也應正面思考如何賠償或補償的問題,而非帶頭攻擊法院、執意違法營運,踐踏憲法中司法與立法之機關制衡功能,更不應在媒體上曲解法律,成為全國法治教育的「負面教材」。

 而無怪乎法治教育者──台大法律系教授李建良會以「法治國淪喪」這麼重的詞,來作為其評釋中科環評法律課題的結語。(黃帝穎/台灣青年智庫理事長、律師,本文原刊載於台灣教授協會「極光電子報」第20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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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08.15